【青岛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宣传周】小作坊里的“每日坚果”


[日期:2020-04-24 15:39:00]
来源:
作者:张恬 潘学乾

我们是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负责对法律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等工作。办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

第四检察部管辖罪名108条,占刑法分则全部罪名的四分之一,是名副其实的“四部”。管辖罪名又都在刑法第三章,所以我们在这里和您“约法三章”,帮您打开头脑,守住财富。

“经检卫士”,我们来了!今天先从知识产权保护说起。

近年来,以独立小包装为主的混合类“每日坚果”备受消费者青睐,青岛沃隆作为市场占有量较大的品牌之一,成为了不少不法分子竞相造假牟利的对象。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刘某红、刘某云夫妻二人租赁湖南省冷水江市定基坳村的房屋作为生产车间,组织工人生产大量每日坚果产品。在未取得“沃隆”商标持有人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所持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刘某红委托王某某制造印刷有“沃隆”字样的内袋、纸盒等包装材料进行交易,金额超过50万元。半年多时间里,刘某红、刘某云通过自己或亲友注册微信、支付宝账户,以微信、淘宝为销售平台向消费者销售假冒的沃隆坚果产品,销售数额共计310余万元。

2019年9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红、刘某云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某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对该三人处以相应的罚金。一审判决后,三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全链条打击违法犯罪

在侵犯知识产权制假售假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不记账或者记账混乱导致销售数额不易厘清的情况十分普遍。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捕诉一体的制度优势,将在审查起诉甚至庭审过程中可能碰到的问题提前到批捕环节、捕后侦查环节解决。

对于本案下游购买者众多,无法逐人取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就引导公安机关将刘某红、刘某云所设立的淘宝网店的后台详细信息全部提取,并固定为合法的电子证据,最终认定交易18989笔,销售数额2796968元,从而避免了因下游购买者客观无法查证,导致打击犯罪不利的情况发生。

此外,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微信、支付宝的交易记录进行了全面梳理取证,研判是否存在上下游犯罪问题,很快便锁定了上游商标标识制造商王某某和下游大宗经销商陈某某等人,有效遏制了此类犯罪的蔓延,避免打而不尽。目前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正在办理过程中。

把握宽严相济平衡,彰显检察司法温度

面对通过微信、支付宝数据得出的300余万元销售数额,刘某红、刘某云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称,其中存在大量刷单的虚假交易。办案人在与其交流后得知,二人家中有两名上初中的子女,刘某红之所以提出辩解,主要是希望能够帮助妻子刘某云得到从轻判处。

办案人综合全案情况,指出二人无法提供明确的刷单信息,这种难以查证的“幽灵抗辩”既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也与现有证据不符,无法成立。不过,刘某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办案人主动向该二人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利害关系,最终二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给予了刘某云适用缓刑的空间,随后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从而实现了案件办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效果”相统一。

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助力民营经济发展

检察机关了解到,“沃隆坚果”系列商标是青岛市城阳区企业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公司率先提出“每日坚果”概念,并创新倡导6种坚果果干科学黄金配比,在2015年的中国食品博览会崭露头角,受到业界广泛好评。随着“沃隆坚果”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假冒产品也开始在市场上现身,沃隆公司屡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通过淘宝购买的坚果出现质量问题。

在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与沃隆公司代表进行了多次沟通,对方表示,这些假冒产品大都通过微信、淘宝等网络途径对外销售,源头均为省外,公司自行维权难度大、成本高、效果差,迫切需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权行为。本案的成功破获办理,有效维护了本地实体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分子形成了震慑,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保驾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职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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