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140万 一起房屋买卖纠纷的背后


[日期:2019-10-30 14:27:00]
来源:
作者:刘坤 雁飞 梦丽

“判决书上说的房子是你的不?”

“是的。”

“你把房子过户给了刘某对不对?”

“对的。”

“你们办了过户手续,你还给刘某写了房款收据?”

“恩。。。。。。”

“那法院判你腾房子,按合同交付滞纳金,你有什么意见呢?”

“我只是写了收据,但没有收到钱,而且我根本就没收到开庭的传票。”

在青岛市南区检察院,一名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审被告把检察官说糊涂了。

拿着判决书一头雾水的原审被告陈某开始给同样一头雾水的检察官讲起自己的事情。

2014年初,刘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刘某购买陈某位于青岛市某处房屋,房屋总价款150万元;陈某要在当年5月底之前把房屋交付给刘某;若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或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9月初,刘某以陈某一直未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陈某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于是,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官仔细查看判决书,发现刘某在一审中确实提供了自己向陈某转账140万的证据,可是陈某说这笔钱根本就没到自己手里,只是在自己、刘某和第三人孙某手里空转了一圈。

抓住第一个问题,检察官依据陈某的申请调取了三人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经过反复核对,发现在2014年4月15日10点45分孙某向刘某转款140万元,三分钟后刘某向陈某转款140万元,又过了三分钟,陈某再次向孙某转款140万元。而这短短六分钟的三笔交易都是同一网点的同一柜员办理的,这和陈某说的三方转款相一致。在法庭上,刘某提供的证据正是刘某向陈某转款的那条业务凭证。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刘某截取了三方三笔转款交易中的一笔来证明自己支付购房款,而实际上陈某并未收到140万元购房款。

陈某还说自己根本就没收到法院开庭的传票,难道法院没送传票?检察官又开始多方调查,发现法院不但送达了传票,而且因为更改了开庭时间还先后送了两张,地址也没写错,只是一张被官某签收,另一张被徐某签收,徐某还帮着收了一审的判决书。在卷宗里可以查到陈某写给官某和徐某的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写官某是陈的委托代理人,整体看来这二人帮着签收传票和判决并没有大问题。可是陈某说:“授权委托书是我写的,可是我根本就不认识他们。”

这个问题又把检察官弄糊涂了。经过仔细核对,检察官发现虽然笔录中官某是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可是判决书里并没有提陈某有诉讼代理人,而且官某除了在签收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现。至于徐某的委托授权书上写着他是名律师,却没有律师资格的证明材料,更重要的是徐某也只是签了两次字,同样也没有出现在法庭上,不足以证明徐某系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可见,陈某被剥夺了辩论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青岛市南区检察院提请青岛市检察院抗诉,青岛市检察院经审查后,采纳了市南区检察院的提请抗诉意见,2017年11月2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9年初,法院再审认为:刘某实际并未向陈某支付购房款,通过银行转款的140万元,属于孙、刘、陈之间发生的 “过桥”资金使用方式。刘某在起诉状中预留的陈某电话,与 “委托代理人”徐某的电话一致,足以说明陈某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实际被刘某持有,“委托代理人”官某、徐某均系刘某代陈某委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该二委托代理人仅领取了开庭传票和原审判决书,未行使授权委托书记载的“立案、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其他代理权限。

最终法院认为,陈、刘在特殊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双方依此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审被告并未收到原审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却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条,刘某与陈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刘某依据买卖合同要求陈某腾让房屋、支付占用费及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提醒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认真考量合同条款及房款支付情况,提防被卖方设下的套路陷阱,若被坑被骗时不要惊慌,要及时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符合检察监督条件下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依法监督。

检察官以案释法

看了这个案件,大家可能会问到底什么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下面检察官就给大家解答疑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同时,规定了以下民事法律行为依申请可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下面解答一下生效民事裁判结果案件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本院具有管辖权;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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