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引起的抗诉改判


[日期:2019-04-28 15:40:00]
来源:市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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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南区检察院办理的陈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请抗诉案,由市南区法院再审改判。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要求陈某交付房屋等的诉讼请求。

2014年初,刘某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刘某购买青岛市某处房屋,房屋总价款150万元;陈某应于2014年5月底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刘某;若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或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9月初,刘某以陈某一直未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该院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核实发现,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先是案外人孙某某向刘某转款140万元,紧接着刘某又向陈某转款140万元,最后陈某又将140万元转给案外人孙某某,上述三笔转款从开始到结束只用了短短的六分钟,且转款业务均由同一家银行的同一柜员办理。在陈某、刘某、孙某某三人之间进行的资金流转,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过桥”资金使用方式,在陈某与刘某之间不产生支付后果。在原审过程中,刘某仅提供了其向陈某转款140万元的凭证,其目的是通过截取转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制造向陈某支付购房款的假象,实际上陈某不想出卖房屋,刘某也没有出资购买的意思。此外,审查中还发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陈某辩论权利,遂依法向青岛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青岛市检察院向青岛市中级法院提请抗诉后,中级法院指令市南区法院再审。再审改判认为,陈某与刘某房屋买卖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刘某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陈某腾让房屋、支付占用费及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要求陈某交付房屋等的诉讼请求。

市南区检察院聚焦主责主业,不断完善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多元化监督格局,提高监督的精准度,维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为其挽回了150余万元的损失,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那到底什么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下面检察官就给大家解答疑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申请可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后,检察官提醒大家:合同签订细思量,套路陷阱要提防,被坑被骗莫惊慌,依法维权是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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