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检察机关涉非公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0-06-05 10: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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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姜某某、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商业秘密涉密证据保护损失数额检察建议 民营企业

【要旨】

在办理涉及侵害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犯罪时,检察机关多措并举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探索建立“证据保密箱”制度,特别注意涉商业秘密证据的调取和保护;准确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切实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为新技术产业发展保驾护航。

【基本案情】

青岛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某公司)是某行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被告人姜某某是该公司员工,参与该公司设备研发,掌握公司某材料生产线中核心设备的涉密技术资料,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并领取保密津贴。

2016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青岛某公司保密规定,同跟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浙江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副总工程师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其掌握的青岛某公司某材料生产线核心设备的相关技术秘密出卖、披露给浙江某公司,并帮助该公司搭建生产线。同年7月6日,在收取对方人民币60万元后,姜某某将掌握的涉密技术图纸拷贝给浙江某公司。同年10月份,姜某某以浙江某公司子公司员工的名义订购了某材料生产线相关核心设备,帮助该子公司成功搭建一期生产线并正式投产。经价值评估,涉案技术商业秘密研发费用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007万元,被侵犯技术商业秘密对青岛某公司造成许可费损失为人民币1926万元。

2018年6月13日、8月21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姜某某、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9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年12月10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1.全面引导侦查取证。本案侵权公司系异地作案,案件事实涉及刑民交叉,专业性强,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明确取证方向,夯实证据体系。一是注重客观证据的固定和收集,从当场查获的设备图纸等第一手直接证据入手,提取酒店入住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对侵权公司生产设备拍照等,补充了大量客观证据,以此固定言词证据。二是启用专家咨询平台,邀请知识产权领域司法鉴定中心教授举办专题讲座,以案释义,就案答疑,补齐专业领域知识短板,帮助办案人厘清办案思路,明确侦查方向、证据证明标准、收集重点及程序。

2.加强对商业秘密证据的保护。青岛某公司在侦查阶段因担心涉案技术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司法机关存在泄露的风险,所以拒不提供,只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对涉案问题进行说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认定案件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青岛某公司技术秘密与姜某某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具有同一性等核心技术问题,仅有书面说明是不够的。为打消企业顾虑,夯实案件证据基础,检察机关在证据调取过程中创设性建立“证据保密箱”制度。一是告知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材料只作为涉案专业问题认定、鉴定依据,不作为刑事证据随案移送,亦不允许辩护人、当事人等查阅,接触技术材料的专家证人将在企业的监督下签署带有责任条款的保密协议。二是检察机关根据专家证人的需要,研究制定准确的专业问题认定所需证据目录,原则上不调取涉案商业秘密的全部技术内容,只调取专业认定所需部分,最大限度确保当事单位自主研发技术的保密性。三是当事企业根据证据目录,将需要的证据提交办案机关。上述证据在当事企业监督下,存放于办案机关专门场所的保密箱中,并不入卷、归档。保险箱钥匙由当事企业指定人员保管,指定人员负有配合办案机关查阅技术材料的义务。四是上述技术材料始终存放保密箱中,在诉讼过程中如出现对商业秘密专业性认定争议,经司法机关同意的专家证人在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开箱查阅相关技术内容并出具专业意见。五是案件判决生效后,上述技术材料由当事企业取回。

3.准确认定权利人损失计算方法。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对如何计算权利人的重大损失,相关刑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主要存在四种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或者研发费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帮助浙江某公司搭建生产线,试运转后生产出产品但尚未销售。因为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没有营业售额,故不能以销售利润作为衡量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依据,只能考虑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或商业秘密研发成本费作为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检察机关经过深入研判,并听取相关专家意见,认为青岛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虽然被姜某某等人卖给浙江某公司,但该商业秘密并未被公众所知悉,也未导致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彻底灭失,因此不宜以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作为损失数额。依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检察机关最终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经鉴定为1926万元)认定本案的损失数额。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4.强化法律监督,提出精准检察建议。针对本案中被告人能够轻易接触并窃取核心技术秘密的事实,检察机关先后两次到青岛某公司走访调研,并于2018年12月6日向该企业公开送达检察建议,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涉密人员管理、加强涉密材料技术管控措施等数条建议,帮助该公司堵塞漏洞,优化发展策略。青岛某公司对该检察建议高度重视,参考建议建立了长效涉密管理和保密教育机制。

【典型意义】

1.通过建立“证据保密箱”制度,加强对涉密证据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系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查办难点,主要表现为技术证据专业性强,办案人员很难通过技术证据审查自主得出结论意见,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靠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等;但该类证据调取困难,权利人因担心涉密证据外泄,往往拒不提供,给犯罪事实认定带来障碍。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可针对具体情况,建立“证据保密箱”制度,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基于对涉案技术证据特殊保护的需要,不再将技术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随案移送。该制度不仅能有效保证案件诉讼顺利进行,而且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的可能,是检察机关为企业提供精准化法律服务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司法举措。

2.研究认定权利人损失计算方法,精准施法。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较为复杂,对权利人损失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计算标准:一是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且侵权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获利的,应当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行为未导致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但侵权人因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获利的,一般以侵权人营业利润或者销售利润来确定权利人损失。三是侵权行为未导致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侵权人也尚未因该商业秘密而获利的,以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四是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但未使用该商业秘密获得利益,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或者研发费用来认定损失数额。

3.依法惩处侵害企业权益犯罪的同时,注重延伸办案,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打击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犯罪,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同时,牢固树立注重“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理念,不断延伸办案,注重发挥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针对在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精准建议,帮助企业堵漏建制,增强发展内生动力,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案例2

青岛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李某某、周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关键词】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监督撤案 检察建议 非公企业

【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制毒物品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买的制毒物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对于实践中违规交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依法监督撤案,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青岛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系外商(韩国)合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主要经营范围为户外用品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产品销往美国、加拿大、以色列等国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犯罪嫌疑人周某系该公司采购部主任。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未依法备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周某为公司从青岛某化学品有限公司购买盐酸(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约20吨,用于该公司钢管除锈。2018年10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依法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9年10月,检察机关在诉前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存在监督撤案线索,遂对本案展开调查。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某、周某的行为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遂于2019年11月8日监督公安机关撤案,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1.加强对涉非公经济案件线索的梳理筛查。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立足为非公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护,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有效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办案中,加大对涉及非公企业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全面梳理案件线索,严格掌握入刑标准,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监督立案,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及时监督撤案。

2.全面查找核实证据。办理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依据以上规定,李某某、周某购买盐酸的真实目的,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罪与非罪认定,坚持书面审查与实地调查相结合,在认真审查卷宗的基础上,先后数次到公司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对公司进、出货账目进行查对,并到公司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车间进行了现场查看。通过调查发现,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帐篷,生产过程中需要制作大量钢管,李某某、周某所采购的盐酸正是用于给钢管除锈,实地查看过程中,该公司工作人员对盐酸除锈过程进行了现场演示。综合核查的证据,李某某、周某购买盐酸虽未经许可或备案,但其所购盐酸确实用于公司生产需要,并未用于其他非法用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指示精神,本案不应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检察机关遂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撤案。

3.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堵塞管理漏洞。监督公安机关依法撤案的同时,为促使企业在依法经营中实现健康长期发展,检察机关针对该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事故预防、生态环境保护三个方面存在的风险隐患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公司排隐患、除风险、堵漏洞,做到法律红线不触碰,安全生产不动摇,同时,建议公司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和动态化的培训机制,通过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安全生产队伍。2019年12月6日,检察机关邀请青岛市人民监督员、胶州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胶东街道办事处政法委员以及公安机关办案人到青岛某公司举行公开送达仪式,对检察建议进行了宣告送达。

【典型意义】

1.发挥主导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在全面核实证据、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座谈等方式加强与公安机关、公司驻地镇政府的联系沟通,形成工作合力。一是建议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全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易制毒物品的公司进行宣传教育,促使其在买卖使用易制毒物品过程中提前规划、及时审批,避免触犯法律,损害公司利益;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在此类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方向及对该类案件立案条件进行严格把握;三是与当地镇政府协调,共同研究涉案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污染环境问题的解决办法,采取必要措施排隐患、除风险、封漏洞,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环境污染问题。

2.以点带面,以一案的办理达到一片的治理。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通过上门走访、座谈交流等方式加大释法说理力度,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发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增强非公企业及经营者的法治意识,增强非公企业依法经营、加强防范、抵御风险、化解隐患的责任意识,为非公企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3.充分发挥公开宣告制度优势,以看得见的公平正义提高检察监督公信力。通过检察建议公开送达,面对面讲事实、论法理,充分阐明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因、依据和整改措施,明确整改反馈期限,通过程序化、公开化、仪式化的方式,倒逼被建议单位整改落实。该公司对检察建议高度重视,迅速制定了详尽的整改措施。本案检察建议的公开送达,得到参与宣告第三方代表的充分肯定,提升了检察建议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国务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五条
 

案例3

青岛某公司、袁某走私废物案
 

【关键词】

走私废物废物退运认罪认罚 羁押必要性审查 民营企业

【要旨】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废物入境,可能对我国空气、水源、土壤等生态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办理此类案件,既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又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同时,注重办案方式方法,涉及到非公企业的,应坚持依法惩处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社会综合治理中展现检察担当。

【基本案情】

袁某系青岛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8月13日,袁某为给青岛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国家关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监管规定,仍然决定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从汕头口岸报关进口原产于韩国的回收粉末涂料243.69吨,通关过程中该票货物被现场查扣。经鉴定,上述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另查明,青岛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8月9日从汕头口岸报关进口两票粉末涂料(库存品),并在国内销售牟利。侦查机关另从国内买家处查扣货物20.75吨。经鉴定,上述货物均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018年9月13日,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以青岛某公司涉嫌走私废物罪立案侦查,次日对袁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大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5日侦查终结,以该公司、袁某涉嫌走私废物罪,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31日,袁某被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8月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公司、袁某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向法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2019年11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走私废物罪判处青岛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1.核实补充证据,准确认定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袁某进行了讯问,袁某表示涉案的10个集装箱固体废物系该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但这一情况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中并未体现,如袁某供述属实,则有可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袁某的量刑将产生重要影响。针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发挥审前主导作用,与侦查机关积极沟通,要求侦查机关如实、完整地出具了袁某的到案过程,最终认定袁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后续认罪认罚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青岛某公司以货物运输代理为主营业务,2012年即代他人办理过韩国进口粉末涂料报关业务,自2016年起,袁某开始直接为客户从韩国进口涂料。根据买家证言,该公司之前的货物质量一直较好,但案发前进口的货物质量差,掺杂有大块状建筑废物,买家遂向袁某进行了索赔。审查起诉阶段,袁某供认案发前几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也是在韩国卖方发货后方知晓,为了公司利益,袁某选择伪报品名报关,如报关失败再将货物退回发货方,但入关时海关进行了现场查验,货物随即被扣。检察机关经分析研判认为,青岛某公司是一家有正常经营业务的物流公司,其涉嫌犯罪的业务量比例较小,并非常年从事伪报品名走私废物的皮包公司、空壳企业,本次货物之所以出现问题,韩国发货方极有可能存在过错,因此建议辩护人向韩方取证,让其就货物质量进行说明。最终辩护人向检察机关出具了韩方的理由说明书,确认了韩方明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仍发货的事实,证实青岛某公司、袁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偶犯。

2.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积极促成废物退运出境。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涉案固体废物、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成为检察机关和海关缉私人员共同面对的问题。经过双方沟通协调,决定说服涉案单位和袁某将这批“洋废物”全部退运出境。为调动袁某退运废物的积极性,检察机关多次向其阐释生态环境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的办案理念,以及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刑事司法政策,鼓励袁某积极退运废物,争取从宽处罚。

在袁某表示愿意自费退运废物回韩国后,检察机关与大港海关缉私分局积极协调,由于退运需多环节配合,耗时较长,检察机关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为涉案单位在审查起诉环节顺利实现退运最大程度争取了时间。然而货物在退运至韩国港口后,韩国海关认为货物属于固体废物不予通关放行,案件陷入僵局。经分析研判,检察机关认为韩国发货方违约在先,可以通过他们与韩国海关进行交涉,因此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及袁某家属进行沟通,希望他们能够亲自到韩国与发货人沟通协调,最终在多方努力下,货物成功被韩国海关放行。

3.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涉案固体废物退运后,检察机关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对青岛某公司、袁某的量刑问题,综合考虑袁某主动退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单位系民营企业等情况,最终提出建议判处涉案单位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精准量刑建议。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律师的见证下,检察机关与涉案单位及袁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兑现了从轻量刑建议的承诺。

考虑到企业下一步的发展,袁某已经被羁押近一年时间,公司经营陷于瘫痪状态,检察机关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袁某变更强制措施,使其能尽早回到公司工作,这也利于罚金刑的执行。案件起诉前,检察机关依法对袁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典型意义】

1.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在社会综合治理中体现检察担当。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还注意修复受损关系,既要确保“案结”,更要实现“事了”,着力延伸监督触角、进一步提升了办案效果。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意识到固体废物已经入境,如果简单地将案件一诉了之,只能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留在国内的固体废物必将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如果由侦查机关会同环保部门做无害化处理,则费用较高,会给国家带来经济损失。检察机关经过审慎研判,认为从环境保护、经济效益、有利于嫌疑人等方面综合考虑,将已入境废物退运出境是最为有效的措施,后经工作,最终成功将废物退运回韩国,在社会综合治理中展现了检察担当,本案也成为山东省第一起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将涉案废物退运的案件。

2.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护航民营企业稳定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表现,对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警示和教育矫治功能,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人认罪伏法,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不断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即发挥了关键作用。以往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反正是要被判刑的,退运费时费力费钱,不如把钱留着给法院交罚金来换取从轻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成功利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催化剂”,既提高了袁某退运的积极性,又避免了“洋废物”长期堆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还通过从轻量刑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保障了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较大借鉴意义。本案的经验做法被新华社、中国政府网、新华网等多家新闻媒体报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案例4

潘某某、马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上诉案
 

【关键词】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 罪责刑相适应 二审改判 民营企业

【要旨】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侵犯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予以打击。但办案时,还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全面把握案件整体情况,精准适用法律。同时,树立科学司法理念,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依法、审慎、稳妥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最大限度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基本案情】

上诉人潘某某系青岛某鞋材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为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潘某某于2017年以发广告形式招募、联络组织46名越南籍人员分批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偷越中国与越南两国国境到中国境内,后安排上诉人马某某等人将偷越国境的越南籍人员运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再由大巴车运送至青岛某鞋材有限公司打工。2017年7月28日,潘某某因病住院,期间打电话报警称其管理的公司内有非法打工的越南籍工人,后根据公安机关指示,潘某某安排其妻子陆某某组织上述越南籍工人在公司院内集合,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同时潘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寻找躲避起来的一名越南籍工人,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2018年4月2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马某某等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11月5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该具有自首并协助查获越南籍工人情节;该自幼生活在广西边境,当地人与越南边民往来密切,雇佣越南边民的情况较为普遍,上诉人最初认为向越南边民提供工作机会、正常支付报酬,只是改变了他们的工作地点,没有意识到触犯刑法;该未对越南籍工人采取收取佣金、克扣工资、限制人身自由等恶劣行为;该在负责青岛某鞋材有限公司生产期间,企业在为当地创收、提供就业岗位等方面做出贡献,同时企业多次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1月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该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

2018年12月1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材料,经全案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定罪准确,但对潘某某、马某某量刑较重,建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量刑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潘某某、马某某判处缓刑。2019年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改判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改判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1.全面审查,复核全案证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潘某某、马某某进行了讯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复核了全案证据。经审查,潘某某实施了招揽越南籍工人、规划入境及转运路线、联系交通、亲自或协同公司他人运送工人等行为。同时,该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潘某某既有组织行为,又有运送行为,根据吸收理论,应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对其定罪处罚。马某某根据潘某某的指示,实施了将越境人员从边境集合点运转到南宁长途大巴发车处的行为,宜认定为从犯。

2.实地走访,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审查期间,检察机关对青岛某鞋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走访,深入了解潘某某案发前的工作情况及该公司生产车间目前的运作情况,并提取该公司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自成立至今,对当地经济增长、就业岗位提供、社会责任承担等作出贡献,潘某某作为该公司生产厂的实际负责人,掌握生产环节关键技术,其被羁押后,该公司生产质量缺少把控,经营严重受损。

3.综合研判,提出从轻处罚意见。本案的量刑应综合考虑整体社会危害性及全市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一盘棋战略。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但其行为的目的是为工厂用工节约生产成本,无其他牟利或非法行为,用工期间未克扣工人工资、限制人身自由,招募的工人在中国境内也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潘某某本人具有朴素的守法意识,在出现可能无法继续管理上述越境人员的情况时,及时主动报警,排除了相应的社会治安管理隐患,案发后,非法用工已全部遣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程度相对较小。潘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另外,潘某某作为掌握企业关键技术的人员,对企业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而该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就业岗位提供、社会责任承担等作出了重要贡献。经综合研判,考虑潘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为宜对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这也更有利于其缴纳罚金、继续为企业服务、进而为当地经济发展贡献力量。对于上诉人马某某,该在运送行为中未谋取高额报酬,综合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宜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应与主犯潘某某进行综合平衡。综上,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潘某某、马某某量刑较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1.把握案件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法律。上诉人潘某某、马某某实施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有明显区别,后者在侵犯边境管理秩序的同时,大多兼具牟利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关联性危害后果。虽然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无论动机、目的如何,不影响罪名成立,但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标准。本案的发生有边贸往来地理位置的客观促成、有民营中小微企业降低企业成本的客观需求、有广西边境地区生活习俗的客观影响、也有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但朴素的客观因素。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应在量刑中得到对等法律评价,不宜按照典型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机械处理。

2.树立科学司法理念,依法审慎办理民营企业涉嫌犯罪案件。涉及民营企业犯罪的案件,如何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进行平衡是个难点。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要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考虑企业发展需要,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经营,努力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一是“树理念”。牢固树立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持谦抑审慎文明司法、打击与保护并重、平台思维和效果导向等科学司法理念,依法妥善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使司法活动既遵从法律规范,又符合经济规律。二是“改方式”。在办理涉民营经济案件时,审慎把握办案时机、节奏,充分考虑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做好经济影响评估,特别是涉及民营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关键岗位人员的,办案时要确保审慎、稳妥,最大限度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防止“案子办了、厂子垮了”,避免就案办案、简单机械司法,切实实现精准精细办案,把案件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既从法律视角综合考量了潘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又着眼于讲政治、顾大局,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精准把脉企业需求,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企业稳定和正常经营,提出的从轻处罚建议被二审法院充分采纳。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打击犯罪依法依规,保护企业有理有据,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平等保护、公平公正的办案理念,彰显了司法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案例5

青岛某公司等9名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 夫妻共同财产 再审改判 民营企业

【要旨】

对于涉民营企业民间借贷纠纷,要严格细致审查核实证据,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查清案件事实,对于判决错误的生效裁判案件要依法予以监督,以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杨为某、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杨为某、辛某某与于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青岛某电脑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等四家公司及三名自然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于某某向杨为某账户汇款49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为某、辛某某陆续向于某某还款207万余元,并先后支付承兑汇票三张共计30万元。于某某对以上还款予以认可。后于某某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至原即墨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31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庭审中杨为某、辛某某另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曾还款101万余元至于某某丈夫王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青岛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杨爱某账户,并通过支付承兑汇票方式向王某某支付200万元。于某某对该两笔还款不予认可,提交杨为某向杨爱某借款147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杨为某向王某某借款168万元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称以上两笔借款均为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其余借款,杨为某主张的前述两笔还款与本案无关。杨为某则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均系结算本案利息的结算条,并未发生实际借款。

原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杨为某、辛某某向于某某、杨爱某、王某某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向于某某的还款,合计已归还本息539万余元,判令杨为某、辛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万余元及相关利息,青岛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认为杨为某 不能证明其向杨爱某和王某某支付的款项是向于某某的还款,于某某、杨爱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杨为某不能证明其和杨爱某、王某某借款合同数额与签订合同时欠于某某的借款利息相吻合或接近,且在于某某起诉后,杨为某、辛某某还向于某某出具了一份410万元的还款计划。遂认定杨为某向杨爱某和王某某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是向于某某的还款,判令杨为某、辛某某偿还于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25万余元,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青岛某公司等9名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7年6月27日,青岛某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8日予以受理。

1.深入调查核实证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为某、辛某某向杨爱某支付的101万余元以及向于某某之夫王某某支付的200万元,是否构成对于某某借款的还款,遂着重针对以上问题深入调查核实证据。2017年10月20日,检察机关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公开听证,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调查论证,同时,审查全案证据,重点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全面掌握了杨为某、辛某某的相关还款证据,杨为某与杨爱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实际交付记录,杨为某出具的410万元还款计划等案件具体情况。

2.依法提请省院抗诉。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17年12月15日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主要抗诉理由如下:其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合同的成立以借款发生实际交付为准。于某某、杨爱某不认可杨为某、辛某某的两笔还款为偿付本案借款,于某某及杨爱某则应对该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二人均未能提供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其二,关于410万元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请贵公司能减免利息”,于某某未能就这一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还款计划书对于证明本案欠款数额缺乏证明力。其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名义对外出借借款产生的债权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债权人未明确指定还款方式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夫妻另一方偿付借款。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杨为某、辛某某就于某某出借的借款向王某某支付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监督取得良好成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提抗意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杨为某、辛某某交付给杨爱某、王某某的欠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法院认为杨为某、辛某某向王某某和杨爱某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是向于某某的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令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1.审查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仅要审查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还要审查有出借人是否有实际借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等规定,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借款款项的交付属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借款合同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依据,只有出借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能成立。

根据本案证据,于某某关于出借人杨爱某、王某某已经向杨为某、辛某某实际交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于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杨为某、辛某某与杨爱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并成立,杨为某、辛某某两笔相关还款应认定为向于某某的还款。再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上述资金构成还款,改判青岛某公司等9名当事人仅偿还剩余本金1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数额较二审判决合计减少本息600余万元,有力地维护了涉案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在审查民营企业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企业经营纠纷监督案件中,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法院再审改判,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抗诉后法院再审改判,从而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深入调查核实,认真辩法析理,抗诉理由被再审法院全部采纳并依法改判,为青岛某公司等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600余万元,最大程度地消除了法院财产保全、执行查封等措施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力保护了涉案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该案件成功办理先后得到山东省检察院陈勇检察长和青岛市检察院李建新检察长批示肯定,被检察日报、正义网等多家新闻媒体报道宣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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